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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四初字第24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民四初字第24号



原告:叶XX,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是个体工商户东莞市XX五金加工店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段XX,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表壳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代理人:蓝XX,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 东莞XX表壳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麦XX。

原告叶XX为与被告XX表壳厂有限公司(下称XX表壳公司)、东莞XX表壳厂(下称XX表壳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使管辖权,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佩诗独任,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被告XX表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XX、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表壳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根据被告XX表壳厂的要求,为被告XX表壳厂提供加工产品。截止2012年12月,被告XX表壳厂拖欠原告加工费合计港币643288元(折合人民币514630元)。原告催款未果,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51463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结算单、报价单、派工单、送货单。

被告XX表壳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XX表壳公司有转移、逃匿、侵吞被告XX表壳厂财产的行为,被告XX表壳公司不应以投入到被告XX表壳厂以外的财产对被告XX表壳厂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XX表壳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被告XX表壳公司提交证据:授权委托书。

被告XX表壳厂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东莞市XX五金加工店(下称翟信店)的经营者。被告美高是“三来一补”企业,被告XX表壳公司是其投资外方。原告为被告XX表壳厂提供加工产品。原告提交2011年3月至同年10月的月结单。被告XX表壳公司对该些月结单均予以确认。根据月结单的统计,被告XX表壳厂应付原告货款金额合计为港币649081元。现有证据没有显示原告与被告XX表壳厂没有约定付款期限。被告XX表壳厂收货后没有支付加工费,原告故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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