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四初字第17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民四初字第17号
原告:蔡XX,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被告:XX表壳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代理人:蓝XX,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 东莞XX表壳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麦XX。
原告蔡XX诉被告XX表壳厂有限公司(下称XX表壳公司)、东莞XX表壳厂(下称XX表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使管辖权,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佩诗独任,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XX表壳厂供货。被告XX表壳厂拖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127955元。原告催款未果,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7955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东莞市XX五金模具钢材商店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送货单、收款收据。
被告XX表壳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供货单位为东莞市XX五金模具钢材商店(下称XX五金店),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与被告XX表壳厂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XX表壳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XX表壳厂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XX表壳厂是“三来一补”企业,被告XX表壳公司是其投资外方。个体工商户XX五金店的经营者是案外人蔡志华,该个体工商户于2009年12月11日被核准注销。原告提交2012年2月至同年10月的送货单及2012年5月至同年11月的收款收据。送货单的抬头是“XX五金模具钢材商店”,付款期限栏记载“月结30天”,均加盖XX表壳厂货仓部印章。收款收据均加盖“东莞市XX五金模具钢材公司”的印章及XX表壳厂表带部货仓部的印章。送货单及收款收据均记载被告XX表壳厂收取货物的情况。根据送货单及收款收据的统计,被告XX表壳厂收取货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27955元。原告主张,被告XX表壳厂收取原告提供的上述货物后没有付款,原告在XX五金店未被注销前与XX五金店有挂靠关系,XX五金店被注销后,原告仍以“XX五金店”名义对外经营。
以上事实,有XX五金店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送货单、收款收据及原告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XX表壳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故本案是涉港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双方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卖方住所地法。由于案涉买卖合同的卖方即原告的住所在中国内地,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被告XX表壳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送货单及收款收据显示,与被告XX表壳厂发生本案交易的相对方是“XX五金店”。虽然“XX五金店”是曾为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的经营者是案外人蔡志华,但“XX五金店”在2009年已被核准注销。本案交易发生在“XX五金店”注销之后,原告持有本案的债权凭证,被告XX表壳公司虽不确认本案交易与原告有关,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能明确说明实际供货人的情况,故本院认定原告是本案债权的享有者,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XX表壳厂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7955元,有送货单及收款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有证据没有显示原告与被告XX表壳厂约定了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XX表壳厂应在收取货物的同时支付货费。被告XX表壳厂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被告XX表壳厂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7955元。被告XX表壳公司是被告XX表壳厂的投资外方,依法应与该厂共同承担该厂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债务。被告XX表壳公司辩称其应在投入被告XX表壳厂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中超出本院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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