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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四初字第15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民四初字第15号



原告:刘XX,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是个体工商户东莞市XX五金制品厂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段XX,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表壳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代理人:蓝XX,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 东莞XX表壳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麦XX。

原告刘XX为与被告XX表壳厂有限公司(下称XX表壳公司)、东莞XX表壳厂(下称XX表壳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使管辖权,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佩诗独任,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段XX、被告XX表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XX、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表壳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根据被告XX表壳厂的要求,为被告XX表壳厂提供加工产品。被告XX表壳厂拖欠原告2012年10月、2012年12月加工费合计人民币89096元。原告催款未果,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89096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对账单、订货单、派工单、送货单。

被告XX表壳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XX表壳公司有转移、逃匿、侵吞被告XX表壳厂财产的行为,被告XX表壳公司不应以投入到被告XX表壳厂以外的财产对被告XX表壳厂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XX表壳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被告XX表壳公司提交证据:授权委托书。

被告XX表壳厂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东莞市XX五金制品厂(下称仕宏厂)的经营者。被告XX表壳厂是“三来一补”企业,被告XX表壳公司是其投资外方。原告于本案中提交订货单及派工单传真件,拟证明与被告XX表壳厂有交易。查订货单有记载传真号码87087766,原告主张该号码是被告XX表壳厂的传真号码。订货单、派工单记载编号、类别、数量、单价等内容,并有“张’”的签名,原告主张“张’”是被告XX表壳厂的员工。原告同时提交2012年7月、2012年10月送货单。送货单记载货号、数量等内容。被告XX表壳公司对有加盖XX表壳厂表带部印章的送货单均予以确认。没有加盖XX表壳厂表带部印章的送货单有“张’”、“钟’S”、“李’”的签名,原告主张该些人员均为被告XX表壳厂的员工。经被告XX表壳公司确认的送货单上有“李’”的签名。送货单记载的货号与订购单、派工单记载的编号对应。根据送货单记载的数量及与订购单、派工单记载的单价,货款金额合计为人民币89096元。现有证据没有显示原告与被告XX表壳厂约定付款期限。

以上事实,有订货单、派工单、送货单及原告、被告XX表壳公司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XX表壳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故本案是涉港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承揽人住所地法。由于案涉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即原告的住所在中国内地,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被告XX表壳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是个体工商户仕宏厂的经营者,依法享有仕宏厂的对外债权。被告XX表壳公司不确认的送货单上有“张’”、“钟’S”、“李’”的签名。被告XX表壳公司虽主张不清楚该些签名人员是否被告XX表壳厂的员工,但被告XX表壳厂并未应诉答辩,两被告亦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而经被告XX表壳公司确认的送货单上有“李’”的签名,故本院推定送货单上述签名人员代表被告XX表壳厂签收货物。原告主张按订货单、派工单上记载的货物单价计算货款,虽订货单、派工单是传真件,但订货单、派工单上记载的编号与送货单记载的货号对应,且有被告XX表壳厂代表人员“张’”的签名,具有一定的证明力,而被告XX表壳厂作为交易一方没有明确说明其收取原告货物的单价,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纳。根据送货单记载的数量及订货单、派工单记载的单价,被告XX表壳厂应付原告货款金额为人民币89096元。原告与被告XX表壳厂没有约定期限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XX表壳厂应在收取货物的同时支付加工费。被告XX表壳厂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加工费,构成违约,被告XX表壳厂应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89096元。被告XX表壳公司是被告XX表壳厂的投资外方,依法应与该厂共同承担该厂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债务。被告XX表壳公司辩称其应在投入被告XX表壳厂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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