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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四初字第10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民四初字第10号



原告:梁X,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是个体工商户茂名市XX制品厂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廖XX,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表壳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代理人:蓝XX,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 东莞XX表壳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麦XX。

原告梁X诉被告XX表壳厂有限公司(下称XX表壳公司)、东莞XX表壳厂(下称XX表壳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使管辖权,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佩诗独任,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及其委托代理人廖XX、被告XX表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XX、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表壳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的茂名市XX制品厂(下称XX制品厂)为被告XX表壳厂提供加工服务。被告XX表壳厂于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收取了原告交付的价值合计人民币240841元的货物后,拒绝支付加工费。原告催款未果,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240841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发票、对账单。

被告XX表壳公司辩称:确认被告XX表壳厂拖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240841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XX表壳公司有转移、逃匿、侵吞被告XX表壳厂财产的行为,被告XX表壳公司不应以投入到被告XX表壳厂以外的财产对被告XX表壳厂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XX表壳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被告XX表壳公司提交证据:授权委托书。

被告XX表壳厂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XX制品厂的经营者。被告美高是“三来一补”企业,被告XX表壳公司是其投资外方。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原告为被告XX表壳厂提供了价值合计人民币240841元的加工产品。现有证据没有显示原告与被告XX表壳厂约定付款期限。被告XX表壳厂收货后没有支付加工费,原告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发票、对账单及原告、被告XX表壳公司的陈述附卷为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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