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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四初字第10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民四初字第10号



原告:梁X,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是个体工商户茂名市XX制品厂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廖XX,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表壳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代理人:蓝XX,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 东莞XX表壳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麦XX。

原告梁X诉被告XX表壳厂有限公司(下称XX表壳公司)、东莞XX表壳厂(下称XX表壳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使管辖权,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佩诗独任,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及其委托代理人廖XX、被告XX表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XX、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表壳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的茂名市XX制品厂(下称XX制品厂)为被告XX表壳厂提供加工服务。被告XX表壳厂于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收取了原告交付的价值合计人民币240841元的货物后,拒绝支付加工费。原告催款未果,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240841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发票、对账单。

被告XX表壳公司辩称:确认被告XX表壳厂拖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240841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XX表壳公司有转移、逃匿、侵吞被告XX表壳厂财产的行为,被告XX表壳公司不应以投入到被告XX表壳厂以外的财产对被告XX表壳厂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XX表壳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被告XX表壳公司提交证据:授权委托书。

被告XX表壳厂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XX制品厂的经营者。被告美高是“三来一补”企业,被告XX表壳公司是其投资外方。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原告为被告XX表壳厂提供了价值合计人民币240841元的加工产品。现有证据没有显示原告与被告XX表壳厂约定付款期限。被告XX表壳厂收货后没有支付加工费,原告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发票、对账单及原告、被告XX表壳公司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XX表壳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故本案是涉港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双方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承揽人住所地法。由于案涉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即原告的住所在中国内地,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被告XX表壳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是个体工商户XX制品厂的经营者,依法享有XX制品厂的对外债权。被告XX表壳公司确认被告XX表壳厂拖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24084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XX表壳厂没有约定期限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XX表壳厂应在收取货物的同时支付加工费。被告XX表壳厂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加工费,构成了违约,原告要求被告XX表壳厂支付加工费人民币24084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表壳公司是被告XX表壳厂的投资外方,依法应与该厂共同承担该厂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债务。被告XX表壳公司辩称其应在投入被告XX表壳厂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XX表壳厂有限公司、东莞XX表壳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梁X支付加工费人民币2408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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