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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四初字第9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民四初字第9号



原告:谭XX,男,汉族,住湖南省祈阳县。

委托代理人:黎XX,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

被告:东莞XX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黄X。

原告谭XX诉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东莞XX五金厂(下称XX五金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使管辖权,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佩诗独任,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XX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是被告XX五金厂的投资外方。原告于2008年至2010年为被告XX五金厂加工货物。被告XX五金厂陆续支付了部分加工费,但尚有加工费人民币77150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771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加工费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证据:查询结果、货款表、月结清单、送货单、进料验收单。

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东莞市XX拉丝厂”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原告是“东莞市XX拉丝厂”的实际经营者。被告XX五金厂是“三来一补”企业,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是其投资外方。原告于2008年至2010年为被告XX五金厂加工货物。被告XX五金厂于2012年8月1日出具《货款表》,确认截止2012年8月1日拖欠原告加工费合计人民币77150元。现有证据没有显示原告与被告XX五金厂约定了付款期间、被告XX五金厂向原告偿付了上述加工费。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货款表及原告的陈述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故本案是涉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双方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承揽人住所地法。由于案涉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即原告的住所地在中国内地,故本案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

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XX五金厂拖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771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XX五金厂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XX五金厂应在收取加工货物的同时支付加工费。被告XX五金厂至今未向原告偿付加工费,原告要求被告XX五金厂支付加工费人民币771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加工费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是被告XX五金厂的投资外方,依法应与该厂共同承担该厂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债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东莞XX五金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XX支付加工费人民币771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加工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64元,由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东莞XX五金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谭XX、被告东莞XX五金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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