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四初字第6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民四初字第6号
原告: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办公住所)。
法定代表人:赖XX。
被告:XX表壳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代理人:蓝XX,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 XX表壳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麦XX。
原告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XX表壳厂有限公司(下称XX表壳公司)、XX表壳厂(下称XX表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使管辖权,于201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佩诗独任,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XX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XX表壳厂供货。被告XX表壳厂拖欠原告截止2012年10月货款合计人民币430919元。原告催款未果,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30919元及违约金(每月违约金人民币43091.9元,自2012年5月30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减少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30679元。
原告提交证据:销售单、发票。
被告XX表壳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提供的编号为1209021、1208051的销售单没有任何签章,相应货款金额应予以扣除。2.原告提供的销售单及发票上的违约金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违约金条款成立,违约金应以拖欠货款金额为计算基数,从货款拖欠之日起第二个月起算。原告要求全部货款金额自2012年5月30日起算,缺乏依据。3.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XX表壳公司有转移、逃匿、侵吞被告XX表壳厂财产的行为,被告XX表壳公司不应以投入到被告XX表壳厂以外的财产对被告XX表壳厂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XX表壳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被告XX表壳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XX表壳厂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XX表壳厂是“三来一补”企业,被告XX表壳公司是其投资外方。原告于本案中提交2012年4月至同年10月销售单及发票。销售单记载货物的数量,其备注栏记载:请按时付款,否则将按拖欠金额的10%收取违约金。销售单均有加盖被告XX表壳厂货仓部的印章。发票上记载货物单价,其上没有两被告的签章。根据销售单记载的货物数量及发票上记载的货物单价,2012年4月至同年10月的货款分别为人民币87845元、人民币104487元、人民币58690元、人民币55986元、人民币50340元、人民币55196元、人民币18135元,合计货款金额为人民币430679元。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XX表壳厂约定货款月结30天支付,被告XX表壳厂收货后没有支付货款,故诉至本院。
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准许后作出(2012)东二法立保字第113-1号民事裁定书并予以执行。
以上事实,有销售单、发票及原告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XX表壳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故本案是涉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双方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卖方住所地法。由于案涉买卖合同的卖方即原告的住所在中国内地,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被告XX表壳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按发票上记载的单价计算货款,虽然发票没有加盖被告XX表壳厂的印章,但被告XX表壳厂作为交易的一方当事人没有明确说明货物单价,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纳。根据销售单记载的货物数量及发票上记载的货物单价,被告XX表壳厂应付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430679元。现有证据没有显示原、被告约定了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XX表壳厂应在收货同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货款月结30天支付,对被告XX表壳厂有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表壳厂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构成了违约,被告XX表壳厂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销售单》虽记载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销售单》由被告XX表壳厂的货仓人员签收,仅为被告XX表壳厂收取货物的凭证,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表壳厂没有达成违约金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XX表壳厂按《销售单》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XX表壳厂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XX表壳厂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人民币87845元自2012年6月1日、人民币104487元自2012年7月1日、人民币58690元自2012年8月1日、人民币55986元自2012年9月1日、人民币50340元自2012年10月1日、人民币55196元自2012年11月1日、人民币18135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被告XX表壳公司是被告XX表壳厂的投资外方,依法应与该厂共同承担该厂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债务。被告XX表壳公司书面辩称其应在投入被告XX表壳厂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中超出本院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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