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四初字第6号(2)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XX表壳厂有限公司、XX表壳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306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87845元自2012年6月1日、人民币104487元自2012年7月1日、人民币58690元自2012年8月1日、人民币55986元自2012年9月1日、人民币50340元自2012年10月1日、人民币55196元自2012年11月1日、人民币18135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347元,诉前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967元,由原告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元,由被告XX表壳厂有限公司、XX表壳厂负担人民币 9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XX表壳厂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被告XX表壳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佩诗
二0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秀霞
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 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
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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