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四初字第5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民四初字第5号
原告:深圳市XX石油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XX,该公司员工。
被告:XX表壳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被告: 东莞XX表壳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麦XX。
原告深圳市XX石油供应有限公司为与被告XX表壳厂有限公司(下称XX表壳公司)、东莞XX表壳厂(下称XX表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日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使管辖权,于201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佩诗独任,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XX石油供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至同年11月为被告XX表壳厂供应价值合计人民币188073元的柴油。双方约定月结付款。另因被告XX表壳厂储油需要,向原告借了一个8000升的大油缸及一个220升的柴油桶。原告催款未果,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880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两被告返还原告一个8000升的大油缸;3.两被告返还原告一个220升柴油桶;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对账单、送货单。
被告XX表壳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提供的编号为0000122、0002323、0000165的送货单没有加盖被告XX表壳厂印章,相应货款金额应予以扣除。2.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XX表壳公司有转移、逃匿、侵吞被告XX表壳厂财产的行为,被告XX表壳公司不应以投入到被告XX表壳厂以外的财产对被告XX表壳厂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XX表壳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被告XX表壳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XX表壳厂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XX表壳厂是“三来一补”企业,被告XX表壳公司是其投资外方。原告为被告XX表壳厂提供柴油。原告提交了送货单。送货单记载了“月结”。大部分送货单有加盖被告XX表壳厂货仓部的印章。没有加盖印章的送货单有人员签名,原告主张签收人员是被告XX表壳厂的员工。根据送货单统计,被告XX表壳厂应付原告2012年3月至同年11月货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4904元、人民币22881元、人民币23502元、人民币20548元、人民币21102元、人民币9948元、人民币20970元、人民币22818元、人民币11440元,合计人民币188073元。现有证据没有显示原告与被告XX表壳厂约定付款期限。被告XX表壳厂收货后没有支付货款,原告故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XX表壳厂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于2004年7月1日向原告借到一个大油缸、2011年3月24日向原告借到一个220升柴油桶。
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准许后作出(2012)东二法立保字第104-1号民事裁定书并予以执行。原告主张被告XX表壳厂借用的上述油缸、柴油桶现存放在被告XX表壳厂内,并因本案被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至被告XX表壳厂进行现场勘查,经原告指认,对原告主张的存放在被告XX表壳厂的案涉大油缸、柴油桶进行拍照固定(详见附图)。本院将《现场勘查调查笔录》、照片等送达给被告XX表壳公司,被告XX表壳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借条及原告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XX表壳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故本案是涉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双方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卖方住所地法。由于案涉买卖合同的卖方即原告的住所在中国内地,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被告XX表壳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没有加盖被告XX表壳厂印章的送货单上均有人员签名,原告主张相关签名人员是被告XX表壳厂的员工,因两被告对此未予以否认,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表壳厂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807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表壳厂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构成了违约,被告XX表壳厂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880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与被告XX表壳厂约定货款月结支付,2012年10月以前的货款的应付款之日在2012年12月1日前,原告主张该些货款共计人民币176633元自2012年12月1日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1月的货款应付款之日在2013年1月1日前,故2012年11月货款人民币1144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3年1月1日起算,原告主张该部分货款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XX表壳厂向原告借大油缸及220升柴油桶各一个,原告要求被告XX表壳厂返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原告指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XX表壳厂借用的案涉油缸及柴油桶进行现场勘查并拍照留存,因被告XX表壳厂未应诉答辩,被告XX表壳公司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现场勘查并拍照留存的大油缸及柴油桶是被告XX表壳厂借用的案涉大油缸及柴油桶。被告XX表壳公司是被告XX表壳厂的投资外方,依法应与该厂共同承担该厂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债务。被告XX表壳公司辩称其应在投入被告XX表壳厂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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