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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四初字第4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民四初字第4号



原告:东莞XX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XX,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被告:东莞XX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黄X。

原告东莞XX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东莞XX五金厂(下称XX五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使管辖权,于2012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佩诗独任,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原告与被告XX五金厂对账,被告XX五金厂确认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是被告XX五金厂的投资外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证据:订购单、出货单、请款明细、欠条。

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XX五金厂是“三来一补”企业,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是其投资外方。被告XX五金厂于2011年1月13日出具《欠条》,确认截止2011年1月13日拖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150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12月31日付清货款。现有证据没有显示被告XX五金厂向原告偿付了该货款。

以上事实,有订购单、出货单、请款明细、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故本案是涉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双方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卖方住所地法。由于案涉买卖合同的卖方即原告的住所地在中国内地,故本案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

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XX五金厂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XX五金厂没有按约定期限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XX五金厂支付货款人民币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是被告XX五金厂的投资外方,依法应与该厂共同承担该厂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债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东莞XX五金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XX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34元,由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东莞XX五金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东莞XX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东莞XX五金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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