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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四初字第3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民四初字第3号



原告:东莞XX模具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宋XX。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员工。

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被告:东莞XX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黄X。

原告东莞XX模具公司诉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东莞XX五金厂(下称XX五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使管辖权,于2012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佩诗独任,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两被告供应各类模具材料。被告XX五金厂于2012年7月31日确认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1677.57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1677.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证据:总对账单、送货单。

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XX五金厂是“三来一补”企业,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是其投资外方。2007年5月至2008年5月,原告为被告XX五金厂提供钢材模具。原告与被告XX五金厂约定货款月结60天支付。被告XX五金厂于2012年7月31日出具《总对账单》,确认拖欠原告2007年5月至2008年5月货款合计人民币131677.57元。现有证据没有显示被告XX五金厂向原告偿付了该货款。

以上事实,有总对账单、送货单及原告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故本案是涉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双方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卖方住所地法。由于案涉买卖合同的卖方即原告的住所地在中国内地,故本案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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