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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四初字第2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民四初字第2号



原告:惠州市XX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XX。

委托代理人:何XX,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被告:东莞XX压铸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黄X。

原告惠州市XX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东莞XX压铸五金厂(下称XX压铸五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使管辖权,于201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佩诗独任,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XX压铸五金厂因经营困难,无力购买原材料。被告XX压铸五金厂于2010年开始委托原告为其购买原材料。原告根据被告XX压铸五金厂的委托向南平市XX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下称XX金属公司)购买合计价值1658471.83元的铝合金。原告已向XX金属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XX金属公司就原告未付部分货款亦已提起诉讼追索。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658471.83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证据:对账单、送货单、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3408号民事判决书、XX金属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XX金属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铝合金锭购销合同、运输委托通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款凭证、对账单、电汇凭证。

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压铸五金厂是“三来一补”企业,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是其投资外方。原告于2010年、2011年分别与案外人XX金属公司签订铝合金锭购销合同,向XX金属公司订购铝合金锭。XX金属公司分别于2010年5月22日、2010年7月16日、2010年8月5日、2010年10月9日、2011年7月25日将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32000元、人民币304000元、人民币332000元、人民币316009.2元、人民币374462.62元的铝合金锭送至原告指定的收货地址“东莞市XX压铸五金厂”。原告已向XX金属公司付清了上述2010年四笔货物的货款。因原告拖欠XX金属公司2011年7月货款人民币174462.62元,被XX金属公司向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延民初字第3048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向XX金属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74462.62元及利息。

原告主张,原告是受被告XX压铸五金厂的委托向XX金属公司订购上述铝合金锭。原告与被告XX压铸五金厂没有签订书面委托合同。被告XX压铸五金厂于2012年6月30日出具对账单,确认应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58471.83元。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送货单、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3408号民事判决书、XX金属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XX金属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铝合金锭购销合同、运输委托通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款凭证、对账单、电汇凭证及原告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XX压铸五金厂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故本案是涉港委托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双方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三)项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受托人住所地法。由于案涉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即原告的住所地在中国内地,故本案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

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XX压铸五金厂的经营地址是原告向XX金属公司所订购的铝合金锭的指定收货地址,被告XX压铸五金厂于对账单中确认收取原告提交的铝合金锭数量、金额亦与XX金属公司向原告交付的铝合金锭的数量、金额相一致,故原告主张受被告XX压铸五金厂的委托购买铝合金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完成委托事项向XX金属公司订购铝合金锭,并向XX金属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人民币1484009.21元,而原告未向XX金属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74462.62元亦被XX金属公司起诉追索并经判决给付,原告主张被告XX压铸五金厂支付原告为完成委托事项而垫付的上述货款合计人民币1658471.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是被告XX压铸五金厂的投资外方,依法应与该厂共同承担该厂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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