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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四初字第2号(2)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东莞XX压铸五金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XX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658471.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863元,由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东莞XX压铸五金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惠州市XX机电有限公司、被告东莞XX压铸五金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何佩诗



二0一三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振滨

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三百九十八条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三)项 委托合同,适用受托人住所地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

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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