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62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62号
原告:刘XX,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
被告:东莞市XX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曾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东莞市XX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模具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加工铜公、镶件等产品,双方未约定加工费的支付期限,双方的交易习惯为月结30天付款。自2012年3月份起,被告拒付加工费,截止至2012年11月份,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51583.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51583.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有业务往来,但被告也不清楚是否欠原告加工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东莞XX精密线切割厂”名称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原告刘XX以上述名称承接被告的外发加工业务。原、被告通过外发加工运作表联系业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加工合同。原告主张双方的交易习惯为月结30天付款,被告则主张双方的加工费是月结60天付款,原、被告双方对各自的上述主张均未提供证据。
原告主张被告共拖欠其2012年4月至同年11月的加工费共计51583.5元,并提供了该期间的外发加工运作表、送货单、对账单为证。原告提供的外发加工运作表记载的经办人为李X霖、黄X锦、郭X初及王X军,送货单上记载的签收人分别为黄X锦、郭X初,对账单上记载的对账人为王X军,送货单的内容能与对账单对应。被告确认李X霖、黄X锦、郭X初及王X军等四人为其员工,并确认有郭X初签名的送货单及外发加工运作表的真实性,但对其他人签名的送货单及外发加工运作表真实性不确认,认为上述证据中的签名不是其员工签名。被告对有王X军字样签名的对账单亦不确认,认为原告提供的不是原件。本院释明被告对涉案证据上王X军、黄X锦、李X霖及郭X初签名的真伪负有证明责任,并询问被告是否申请笔迹鉴定,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记载的项目计得,2012年3月30日号码为030086的送货单送货金额为1896元,2012年5月24日号码为049286的送货单送货金额为1605元,该两份送货单上记载的送货金额2166元及1615元计算有误,两份送货单的实际送货金额与记载的送货金额分别相差270元及1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发加工运作表、送货单、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加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欠原告加工费的数额。原、被告之间有加工模具的交易关系,原告提供了有李X霖、黄X锦、郭X初及王X军签名的外发加工表,有郭X初、黄X锦签名的送货单,有王X军签名的对账单,能够互相印证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的数额。被告承认上述4人为其员工,并确认上述送货单中郭X初签名的真实性,但否认送货单及其它证据上李X霖、黄X锦及王X军签名的真实性,被告应对其主张承担证明责任。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并认定涉案单据上的所有签名均是其员工的签名。但原告提供的其中两份送货单上合计的送货金额有误,应按正确的送货金额计算被告欠原告的加工费。根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确定被告欠原告的加工费为51303.5元(51583.5元-270元-10元)。本院对原告关于主张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数额加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XX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XX支付加工费51303.5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45元,由被告东莞市XX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541元,由原告刘XX承担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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