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26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26号
原告:东莞市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匡XX。
委托代理人:袁XX,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XX,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黄X,男,汉族,住湖南省汩罗市。
原告东莞市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黄X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佩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东莞市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就价值165000元机器零件加工达成了书面协议。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机器零件。后被告要求新增价值23000元的机器零件加工,原告完成生产并已向被告交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8800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加工费后,尚欠加工费12800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2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了证据:报价单、送货清单、查询结果。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东莞市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原告主张被告以“东莞市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交易。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形成《报价单》,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对折机器零件、两边折机器零件各5套,价款合计165000元;付款方式为下单预付30%,交货付30%,剩余40%月结60天支付。《报价单》后附有含96项的《对折机器零件表》、含97项的《两边折机器零件表》及含84项的《机器通用件零件表》。上述零件表均记载零配件的名称、材料规格型号、工艺要求、图纸编号、数量等内容。原告提交日期为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5月11日的《送货清单》。《送货清单》记载的品名、数量与《报价单》所附上述零件表记载的图纸编号及数量等相对应。部分《送货清单》有被告的签名,部分《送货清单》有赵姓人员签名,原告主张赵姓人员是被告的员工。
原告主张被告要求原告新增提供价值23000元的机器零配件。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被告向原告订购新增机器零部件及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新增机器零部件等相关证据。
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加工费人民币6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余款,原告故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报价单、送货清单、查询结果及原告的陈述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报价单》所载的价值165000元的加工货物,有送货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3000元的新增零部件配件,但原告对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60000元,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05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0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后一批货物于2012年5月11日交付,原告与被告在《报价单》中约定40%余款月结60天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加工费之日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超出本院上述认定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加工费10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加工费之日止)给原告东莞市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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