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15号(2)
XX金属制品公司对尚欠XX机械设备公司货款150000元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机械设备公司主张XX金属制品公司支付未到期的货款是否有依据。关于该焦点,依据合同的约定,XX金属制品公司应从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前,分10期付清所有的款项,每月应支付的15000元必须在当月10日前付清。而至XX机械设备公司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10日止,XX金属制品公司已拖欠了5期款项未付,拖欠款项达到全部货款的37.5%(5×15000÷2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XX机械设备公司诉请XX金属制品公司支付全部价款符合该款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XX机械设备公司诉请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且依法不悖,故本院亦予以支持。
合同中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而发生诉讼或仲裁,违约方应承担诉讼或仲裁费、律师费、申请财产保全所支出的保全费用、车旅费等。XX机械设备公司主张XX金属制品公司承担的律师费5000元、担保佣金4000元,有相应的合同及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因XX机械设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支出的差旅费的数额,故对XX机械设备公司诉请XX金属制品公司支付差旅费1000元,本院予以驳回。
罗XX在买卖合同中承诺对所有货款的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罗XX于庭审中对连带清偿案涉货款亦没有异议,故本院对XX机械设备公司诉请罗XX对XX金属制品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10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东莞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担保佣金4000元,合计9000元;
三、被告罗XX对被告东莞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货款1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1750元,收取财产保全费1320元,共计3070元,由两被告承担3050元,原告自行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雄东
二0一三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任泽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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