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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10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10号



原告:东莞市XX精密模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张X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该公司员工 。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市XX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曾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XX精密模胚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XX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泽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雄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泽林、人民陪审员叶玉勤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采购模胚产品,双方约定货款的结算及支付时间为月结30天付款。2012年11、12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大量模胚。截止2012年12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1028元,并且被告现已停止经营。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1028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总额10102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2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涉案交易,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1028元。被告并非倒闭或者老板逃跑,而是在正常的经营过程中因员工被房东赶出厂房而被迫中止营业,进而影响了被告的支付能力。目前被告暂时没有能力支付上述货款。本案所涉的货款并非贷款,因此不存在利息的支付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至同年12月17日期间,原告供应总值101028元的模胚产品给被告。原、被告一致确认,案涉交易约定货款的结算及支付时间是月结30天付款。原告发现被告停止经营,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额为101028元,本院予以认可。案涉最后一批货物的送货日期为2012年12月17日,按照原、被告关于月结30天付款的约定,该笔货款最迟应于2013年1月30日前付清。被告未依约履行其付款义务,导致原告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统一从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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