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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04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04号
原告:东莞XX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博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姚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市XX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曾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XX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XX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泽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雄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泽林、人民陪审员叶玉勤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博XX,被告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有生意往来,被告向原告订购模胚,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工厂,被告签收并盖章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但截止2012年1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四个月货款共计93070元(其中2012年8月为8070元,2012年9月为48440元,2012年10月为33510元,2012年12月为305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30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涉案交易,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3070元。被告在正常的经营过程中因第三人的侵权导致被迫中止经营,进而影响了被告的支付能力。目前被告暂没有能力支付货款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模胚钢材。2012年7月31日至同年12月13日期间,原告共为被告加工总值93070元的模胚钢材并送给被告。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货款的结算及支付时间为月结60天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客户资料表、合作协议书、送货单、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9307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判决被告支付货款9307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东莞市XX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XX模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070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26元,由被告东莞市XX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雄东
审 判 员 欧泽林
人民陪审员 叶玉勤
二0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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