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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01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01号



原告:刘XX,男,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系个体户东莞市XX货物运输咨询服务部的经营者。

被告:东莞市XX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曾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东莞市XX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泽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雄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泽林、人民陪审员叶玉勤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协议运输货物,原告将被告提供的货物运输到被告指定的目的地,被告按月支付运输费用。2012年12月被告工厂倒闭,尚欠原告运费83511元。被告工厂现有资产数百万,被告人员下落不明且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83511元(其中2012年8月为27776元,2012年9月为28084元,2012年10月为16311元,2012年11月为7686元,2012年12月为36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有委托原告为被告送货,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所主张的各个月份的运费,总额共计83511元。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在正常的经营过程中,员工被房东赶出厂房,导致被告被迫中止营业,进而导致被告暂时没有清偿能力,望原告谅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2012年8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运费83511元未付。原告因未收到上述运费,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主张涉案运费按月结算,被告没有异议。现有证据未显示双方对付款时间有约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货月结清单、快递单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运费总额为83511元,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运费8351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主张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8351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东莞市XX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XX支付运费83511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8元,由被告东莞市XX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雄东

审 判 员 欧泽林

人民陪审员 叶玉勤



二0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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