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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97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97号



原告:东莞市XX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X,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任XX。

原告东莞市XX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模具公司)诉被告东莞市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五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五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供应商,应被告的要求定期向被告供应模具零件。截止2012年8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5116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5116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五金公司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模具零配件。原告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仅在对账单中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为月结6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送货单计得,上述期间的货款总额为51165元。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对账单上分别有 “杨X艳”、“任X燕”、“彭X燕”及“万X华”字样的签名。原告称上述人员皆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持有三份中国银行支票,支票上记载的出票日期分别为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28日,金额分别为10000元、15000元、26000元,出票人均为被告XX五金公司。原告称上述支票的出票日期是预签的,在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8日)前,被告已明确告知其上述支票账户内没有任何存款,故原告在支票承兑日前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9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的存款并予以实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支票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XX五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511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主张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116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东莞市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XX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165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40元,保全费532元,均由被告东莞市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泽林



二0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叶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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