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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94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94号



原告:东莞市XX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XX,该公司职员。

被告:东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苏XX。

原告东莞市XX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东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并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12年3月起按被告发出的采购单陆续向被告供应货物。截至2012年11月,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58449元的货物。被告仅支付了货款1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支付余款45449元。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449元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以交易金额为58049元为由减少部分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049元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进料验收单等。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相关人员署名的采购单,主张被告的人员在采购单上署名并传真给原告。采购单上记载案涉买卖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表示同意采购单记载的内容。原告持有相关人员署名的送货单原件,主张被告的人员在送货单上署名并收取了货物。送货单记载的订单号码可对应采购单记载的采购单号。原告持有相关人员署名的2012年3月至同年10月对账单,主张被告的人员在对账单上署名并传真给原告。根据对账单、送货单、采购单统计,原告于2012年3月至同年11月期间向被告供应了价值58049元的货物。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部分货款13000元。原告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货款月结60天支付。尚没有证据显示货款余款45049元原告已受偿。

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进料验收单等书证和原告的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采信,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均予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2012年3月至同年11月的货款450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付货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504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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