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94号(2)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45049给原告东莞市XX纸塑制品有限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8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474元,合计诉讼费942元,由原告东莞市XX纸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9元,由被告东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莹
二0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秀霞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