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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92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92号
原告:东莞市XX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陈X毅。
委托代理人:张X金,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XX对外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陈X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华,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告东莞市XX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就与被告东莞市XX对外经济发展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雄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6日、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金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开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缺席第一次开庭,参加第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员工自2012年6月18日起受到了工厂倒闭等谣传的影响,部分员工趁机哄抢公司财物,场面一度混乱失控。因原告的负责人不在场,被告直接从原告的工作人员的手中收走了原告的公章。事后,原告曾要求被告归还公章,但被告以需要诉讼解决为由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的公章归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一、被告从未拿过原告的公章;二、原告的股东拖欠工人工资、货款等巨额债务后恶意出逃,致使工人哄抢公司财物。被告在垫付工人工资后提起诉讼,并申请了财产保全,后法院指定被告依法保管被保全的财产。三、原告的高管曾将一个加锁的黑色皮箱暂存被告处,该黑色皮箱已于2012年9月13日交给法院。四、原告拖欠数亿债务,还拖欠被告的租金近百万元,原告自行进行公司清算是没有意义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本院已生效的(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32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承租了被告的厂房。2012年6月19日,原告突然停业,其法定代表人亦去向不明,但原告的生产设备和用品仍存放在被告的厂房内。原告申请了证人陈X泉出庭作证,陈X泉是原告的员工,且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有亲属关系。陈X泉陈述其于2012年6月19日看到工人哄抢原告的东西,现场很混乱。公章平时由陈X泉保管,该日陈X泉请假故暂由原告的另一名员工林X玉保管。林X玉对陈X泉说“外经办”要公章,陈X泉同意了。陈X泉看到林X玉把公章交给其他人,但记不清楚交给谁。
还查明,本院于(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115号原告东莞市XX塑胶原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XX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对东莞市XX塑胶模具有限公司的会计凭证、账册、人事档案等资料进行证据保全,并予以执行。该案审结后,本院已把扣押的材料全部返还给原告,其中并没有原告的公章。另查明,原告提交了《股东会决议》、《清算公告》,拟证明原告已进行解散清算,被告对此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321号民事判决书、《股东会决议》、《清算公告》,证人陈X泉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公章是否在被告处。
原告主张其公章由被告取走,应承担举证责任。(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321号民事判决书虽查明2012年6月19日原告停业后,生产设备和用品仍存放在被告厂房内,但未明确指出原告的公章在被告厂房内。证人陈X泉是原告的员工,且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存在亲属关系,证人陈X泉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证人陈X泉仅是听原告的员工林X玉称“外经办”要公章,但不清楚实际收取公章人员的身份,故证人陈X泉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收走了原告的公章。综上,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公章在被告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XX塑胶模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为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雄东
二0一三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叶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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