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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81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81号
原告:东莞市XX塑胶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邓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广东蓝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XX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曾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XX塑胶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XX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泽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雄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泽林、人民陪审员叶玉勤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其供送塑胶原料。被告验收货物后,原告提交该货物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再向其出具期限为40天或45天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原告持到期的支票到开户行农行东莞长安支行承兑时,被告知被告账户已无存款。2012年12月2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曾XX已逃跑,其工厂的工人四处上访,讨要被拖欠的工资。原告的塑胶原料货款共计234900元被拖欠。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34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确认原、被告之间有涉案合同的交易,被告也曾开出支票,有支付货款的意愿,但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员工被房东赶出厂房,被告被迫中止营业,影响了被告的支付能力,目前被告无力支付货款,望原告谅解。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曾XX并非逃跑,而是被告目前被迫暂停营业,原告对这一事实的陈述不属实。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2349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至同年12月1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ABS757”、“PC2405”等塑胶原料货物,货款总金额为234900元。送货当日,原告均向被告出具了相应送货金额的发票。后被告为支付上述货款,向原告开具了七张出票日期分别为2012年12月10日、2012年12月18日、2012年12月20日、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5日、2013年1月10日、2013年1月25日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支票对应的金额分别为44900元、49500元、19650元、43700元、33750元、16500元、26900元。原告称其到中国农业银行东莞长安支行承兑上述支票时,被告知被告的账户余额不足,无法承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发票签收回执单、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为23490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主张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货款2349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东莞市XX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XX塑胶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4900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24元,由被告东莞市XX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雄东
审 判 员 欧泽林
人民陪审员 叶玉勤
二0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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