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39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39号



原告:敬X恺,男,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敬X芳,女,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敬X旭,女,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敬X华,男,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X,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XX工程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黄X荣,总经理。

被告:广东省XX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黄X伟,总经理。

被告:东莞市XX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霍XX,总经理。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X,东莞市沙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XX,东莞市沙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敬X恺、敬X芳、敬X旭就诉被告广东省XX工程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简称XX工程东莞分公司)、广东省XX工程公司(下简称XX工程公司)、东莞市XX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XX基础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林雄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敬X华、杨XX,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X、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敬X恺、敬X芳、敬X旭诉称:XX工程东莞分公司是XX工程公司的分公司。敬X超于2009年6月以XX工程东莞分公司的名义与东莞市XX水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建东莞市XX污水处理厂(一期)附属工程。施工结束后经结算,总工程款为1740900元,除已付工程款外尚欠工程款174090元。2011年8月25日,敬X超意外死亡。敬X恺、敬X芳是敬X超的父母,敬X旭是敬X超的女儿。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了(2011)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2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敬X超生前对外债权债务(包括案涉工程款174090元)归敬X恺、敬X芳、敬X旭享有和承担。2011年10月28日,XX工程东莞分公司授权敬X超的弟弟敬X华向东莞市XX水务有限公司(下简称XX水务公司)收款,并要求XX水务公司将款转到XX基础工程公司的账户。2012年5月14日,XX水务公司将174090元转到XX基础工程公司账户。敬X华要求三被告将款项转给原告,但三被告却借故推托,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将工程款174090元交给原告及给付逾期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XX工程东莞分公司、XX工程公司、XX基础工程公司答辩称:一、根据承包协议,敬X超应支付给XX工程东莞分公司10%的管理费。二、敬X超与XX工程东莞分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原告本应承担对外的债权债务,现有供应商向原告追讨大量的外债,故原告应在处理完毕对外债务后再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XX工程东莞分公司与XX水务公司签订了《东莞市沙田福禄沙污水处理工程(一期)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XX水务公司发包东莞市XX污水处理厂项目附属工程给XX工程东莞分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为680000元。XX工程东莞分公司与XX水务公司经结算,确认案涉工程包括一期附属工程、传达室及其他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740900元。XX工程东莞分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请款申请,确认案涉工程项目原由敬X超负责,因敬X超意外身亡,故委托敬X华办理协调、结算剩余工程款、签订工程余款结算协议等相关事宜,并要求XX水务公司将工程尾款174090元汇至XX基础工程公司的账户。2012年5月14日,XX水务公司将174090元汇至XX基础工程公司的账户,但三被告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敬X超于2011年8月25日死亡。敬X超的直系亲属包括父亲敬X恺、母亲敬X芳、配偶杨X华、女儿敬X旭。2003年3月20日,敬X超与杨X华经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3年5月至2011年8月期间,敬X超与刘X芬处于同居关系,育有一女刘X。原告刘X芬诉被告敬X恺、敬X芳、敬X旭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后,各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出具了(2011)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206号民事调解书,该案的各方当事人于调解中确认敬X超名下遗产包括XX污水处理厂约174000元的债权,还确认敬X超生前对外所负的债权、债务均归由敬X恺、敬X芳、敬X旭享有及承担,该民事调解书已生效。

还查明,原、被告确认敬X超与XX工程东莞分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而案涉工程是敬X超以XX工程东莞分公司的名义施工的。案涉工程的余款为174090元,该款已汇入XX基础工程公司的账户。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敬X超与XX工程东莞分公司约定10%的管理费。原告提交的敬X华与案外人“霍X东”的录像资料中,“霍X东”陈述管理费为10000元。被告对该录像资料及原告提交的其他录音资料均不予确认。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