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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39号(2)

又查明,原告主张敬X超在案涉工程的施工中,是以敬X超个人的名义与供应商等人形成合同关系的,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敬X超以被告的名义与供应商等人形成合同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东莞市沙田福禄沙污水处理工程(一期)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结算汇总表、授权委托书、请款申请、付款通知书、汇票、录像资料、录音资料、死亡医学证明书、公证书、(2003)南初字第635号民事调解书、(2011)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206号民事调解书,及本案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敬X超挂靠XX工程东莞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发包人XX水务公司支付的工程余款174090元本应由敬X超享有。因敬X超死亡,而已生效的(2011)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206号民事调解书又确认敬X超生前对外所负的债权债务均归由三原告享有及承担,故三原告有权对工程余款174090元主张权利。

案涉工程余款174090元已汇入XX工程东莞分公司指定的XX基础工程公司的账户,被告亦承认未向原告支付该款,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拒绝支付工程余款174090元的理由能否成立。关于该焦点,其一,被告主张敬X超与被告约定了10%的挂靠管理费,但被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理由不予采纳。其二,被告主张原告应处理完敬X超的外债后再向其主张工程余款,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敬X超之间存在该项约定,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敬X超以被告的名义与供应商等人形成合同关系而导致被告损失,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拒绝付款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XX基础工程公司与敬X超之间没有存在直接合同关系,XX工程东莞分公司指示XX水务公司把工程余款174090元汇入XX基础工程公司的账户,XX基础工程公司仅是代XX工程东莞分公司收款,该行为的后果应由XX工程东莞分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诉请被告XX基础工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XX工程东莞分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其通过XX基础工程公司实际收取了案涉工程余款,故其应把该17409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法不悖,故本院亦予以支持。XX工程东莞分公司是XX工程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XX工程公司应与XX工程东莞分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省XX工程公司东莞分公司、广东省XX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敬X恺、敬X芳、敬X旭工程余款174090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以17409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2月13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敬X恺、敬X芳、敬X旭对被告东莞市XX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XX工程公司、XX工程东莞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1891元,由被告XX工程公司、XX工程东莞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林雄东





二0一三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叶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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