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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4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4号
原告:东莞市X锋特殊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X琳特殊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温XX,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X如,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告东莞市X锋特殊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锋公司)诉被告东莞市X琳特殊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X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应被告的需求,于2012年2月至同年6月期间向被告供应“16×610”、“18×610”等规格的长钢钢材,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2316.7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但因支票账户余额不足不能承兑,上述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未能受偿。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2316.7元及延期支付货款利息(分别以货款69615.9元、42700.8元为本金,分别从2012年9月1日、2012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货款本金属实,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至6月期间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的钢材,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欠原告货款112316.7元未付。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30日及同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9615.9元及42700.8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各1份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将上述两份支票委托招商银行代收款但分别于2012年8月31日及同年10月10日被退票,退票理由分别为“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及“账户余额不足”。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支票、退票通知单、销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112316.7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对于货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没有在收到涉案钢材时向原告支付价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原告有权从被告收货的次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涉案支票退票的第二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属于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东莞市X琳特殊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X锋特殊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2316.7元及利息(以69615.9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1日起;以42700.8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90元,由被告东莞市X琳特殊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泽林
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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