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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3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3号
原告:东莞市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XX特殊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温XX,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X如,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告东莞市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材料公司)诉被告东莞市XX特殊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特殊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XX特殊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应被告的需求,于2010年起向被告供应“王牌45*798*788”等规格的钢材,被告拖欠原告贷款251890.9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1890.90元及延期支付货款利息(以货款251890.9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货款本金属实,但逾期付款利息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向被告供应多种规格的王牌钢材,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欠原告贷款251890.90元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遂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提)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251890.9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诉货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以及利息应如何计算。原、被告双方对于货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收到涉案钢材时没有向原告支付价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原告有权从收货的次日起主张涉案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其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属于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东莞市XX特殊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1890.9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付款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为2539元,由被告东莞市XX特殊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泽林
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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