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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号(2)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曾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XX262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23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0月16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22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雄东



二0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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