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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98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98号



原告:东莞市XX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X,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XX,男,黎族,住广东省连平县。系个体户东莞市XX日用品店的经营者。

原告东莞市XX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XX、王X,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收银设备购买合同,合同总价为38000元。同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收银设备购买合同(实际上是监控系统、广播系统、防盗系统设备),合同总价为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在收到设备后仅支付了大部分款项,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签订合同时被告使用的印章为“XX生活超市”,但该名字未经工商登记成立,实际名字为“东莞市XX日用品店”,登记业主为刘XX,登记地址为东莞市XX2号一层,所登记的业主和地址均与“XX生活超市”的具体情况相符。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4元(以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为50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合同约定案涉机器设备有一年的保修期,但在保修期内案涉机器设备坏了,原告很长时间都未派人去维修;2.原告开始也未将系统永久注册码交给被告,后来才给。正是因为原告的服务有问题,所以被告才未支付剩余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收银设备购买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套收银设备,合同的主要内容有:1.合同总价款为38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支付1000元,被告收到服务器设备后即支付9000元,被告收到设备即支付23000元,余款5000元在被告收到设备后180天内支付;2.产品主要包括收银机、服务器、交换机、报表打印机、条码打印机、条码扫描器、后备电源、网线、软件等;3.首次上门安装、调试,直到设备正常运行;4.原告对设备提供一年的免费上门服务(遇不可抗力的自然原因除外),超过保修期时原告向被告提供有偿服务;5.如被告未在约定的付款方式、时间内付款,则每天按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1月3日将该收银设备送至原告处,并于当日安装完毕,原、被告双方确认该收银设备的保修期从2012年1月3日起至2013年1月2日止。2011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收银设备购买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置一套监控设备,合同的主要内容有:1.合同总价款为30000元(不含税),付款方式具体为:签订合同当日支付5000元,被告收到设备后即支付10000元,收到设备后10天即支付12000元,收到设备后60天即支付3000元;2.产品主要包括监控系统、公共广播系统、安装施工线材、电子防盗系统等配置;3.首次上门安装、调试,直到设备正常运行;4.原告对设备提供一年的免费上门服务(遇不可抗力的自然原因除外),超过保修期时原告向被告提供有偿服务;5.如被告未在约定的付款方式、时间内付款,则每天按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1月5日将该监控设备送至被告处,并于2012年1月9日安装完毕,该监控设备的保修期双方确认从2012年1月9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庭审中,被告确认至今尚欠原告合同一的余款5000元及合同二的余款3000元未付。被告确认原告为其上述设备多次维修,并主张原告于2012年1月才提供机器的永久注册码给其。上述两份合同中均未约定原告需要向被告提供永久注册码。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8000元,本院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元的问题。一、本案中,被告已确认原告曾多次为其设备进行保修,被告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存在迟延保修或不保修的情形,故被告以原告迟延履行保修义务为由抗辩支付货款,理由不成立。二、被告主张原告送货时未向其交付永久注册码,直到在2013年1月才将永久注册码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需要交付永久注册码及交付永久注册码的时间,被告在庭审中也未能说明永久注册码随收银设备和监控设备交付是否属于交易习惯,或未交付永久注册码对案涉设备的使用是否构成影响。因此,在原告已将设备安装完成并实际交付被告使用的情况下,被告以原告迟延交付永久注册码作为抗辩付款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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