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98号(2)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合同一约定收银设备的余款5000元应在收到设备(即2012年1月3日)后180天内(即2012年7月1日前)支付完毕,被告没有于上述时间内支付完毕,故该5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付款期满的次日(即2012年7月2日)起算。合同二约定监控设备的余款3000元应在收到设备(即2012年1月5日)后60天内(即2012年3月5日前)支付完毕,被告没有于上述时间内支付完毕,故该3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付款期满的次日(即2012年3月6日)起算。案涉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期付款的,需每天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没有违法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XX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2日起;以3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XX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为25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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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欧泽林
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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