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65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65号
原告:张XX,女,汉族,住广西宾阳县。
被告:东莞市XX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曾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东莞市XX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模具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0年起,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4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加工费共计11745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加工费117450元及利息(以1174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加工费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确实有业务往来,但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的具体数额目前无法计算,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2.本案所涉的是加工费,不应按照银行存款或者贷款利率来计算,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款项能够带来利息收入,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XX专业精密省模抛光”及“东莞市XX精密省模抛光”名称均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原告张XX以上述名称承接被告的模具外发加工业务。原、被告通过外发加工运作表联系业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加工合同,有约定加工费月结90天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共拖欠其2012年4月至同年12月的加工费共计117450元,并提供了该期间的外发加工运作表、送货单、对账单为证。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记载的签收人分别为黄X广、邱X冲、黄X锦、郭X初,对账单上记载的对账人为王X军,送货单的内容能与对账单对应。被告确认王X军、黄X锦、郭X初、邱X冲、黄X广五人为其员工,并确认有黄X广、邱X冲签名的送货单及外发加工运作表的真实性,但对其他人签名的送货单及外发加工运作表认为不是其员工签名,真实性不确认。被告对有王X军字样签名的对账单亦不确认,认为不是其员工王X军的签名。原告为证明其提供的对账单及送货单上签名的人员均为被告的员工,提供了王X军、黄X锦、郭X初、邱X冲等4人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为证。证人王X军书面证言记载其为被告的工模部经理,与张XX有业务往来,张XX提供的2012年4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对账单上有其代表XX模具公司的签名。证人黄X锦书面证言记载其为被告制模部主管,确认被告XX模具公司与原告张XX有业务往来,张XX提供的2012年4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送货单上有其代表被告XX模具公司的签名。证人郭X初书面证言记载其为被告改模部主管,确认被告XX模具公司与原告张XX有业务往来,张XX提供的2012年4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送货单上有其代表被告XX模具公司的签名。证人邱X冲书面证言记载其为被告修模部主管,确认被告XX模具公司与原告张XX有业务往来,张XX提供的2012年4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送货单上有其代表被告XX模具公司的签名。上述4位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被告对上述4位证人的书面证言不予确认,原告当庭提供上述4位证人的联系电话要求被告核实。被告认为没有精力及经济能力去核实。本院释明被告对涉案证据上王X军、黄X锦及郭X初签名的真伪负有证明责任,并询问被告是否申请笔迹鉴定,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计得,2012年4月至同年8月加工费共计为71950元,2012年10月加工费为6550元, 2012年11月加工费为32400元,2012年12月加工费为6650元。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对账单对账金额确认为6550元。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送货单、对账单、书面证人证言、外发加工运作表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加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一、被告欠原告加工费的数额;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本案争议点一,原、被告之间有加工模具的交易关系,原告提供了有黄X广、邱X冲、郭X初、黄X锦签名的送货单,有王X军签名的对账单,并且提供了王X军、黄X锦、郭X初、邱X冲等4人的书面证言,能够互相印证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为117450元。被告承认上述5人为其员工,并确认上述送货单中黄X广及邱X冲签名的真实性,但否认其他证据上王X军、黄X锦、郭X初签名的真实性,被告应对其主张承担证明责任。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并认定涉案单据上的所有签名均是其员工的签名,被告欠原告的加工费数额为117450元。本院对原告关于主张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数额加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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