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65号(2)
关于本案争议点二,原告如约为被告加工模具,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加工费,被告没有如约支付加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款项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具体起算时间为:2012年4月至同年8月加工费共计71950元,应从2012年11月24日起;2012年10月加工费6550元,应从2013年1月24日起;2012年11月加工费32400元,应从2013年2月24日起;2012年12月加工费6550元,应从2013年3月26日起。对于2012年4月至同年8月的加工费,原告主张统一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没有违法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2012年10月及以后的加工费,应从款项到期支付的次日起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上述计算方式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上述计算方式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XX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加工费117450元及利息(以7195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22日起;以655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24日起;以32400元为本金,应从2013年2月24日起;以655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25元,由被告东莞市XX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泽林
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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