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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63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63号



原告:胡XX,男,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XX模具厂的经营者。

被告:东莞市XX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曾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X诉被告东莞市XX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加工铜公、镶件等产品,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但按双方交易惯例付款时间为月结30天。自2012年4月份开始,被告一直拒付加工款。截止2012年11月,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3481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3481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尚欠原告加工款34813元,但目前没有支付能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至同年11月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加工铜公、镶件、行位等产品。被告确认欠原告加工费34813元,但称其目前没有支付能力。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加工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加工款3481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关于主张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3481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东莞市XX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胡XX支付加工款34813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5元,由被告东莞市XX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泽林



二0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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