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39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39号
原告:海南XX实业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曹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市XX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曾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XX实业公司诉被告东莞市XX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塑胶模具开模合同,约定塑胶模具开模合同总价款为198051.04元,并对开模的时间、付款的时间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相关规定。后因被告破产无力履行合同义务,严重影响了原告承担的军工科研任务,导致原告的科研项目进度滞后了2个月,给原告的信誉和经济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和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开模合同预付款792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88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该合同支出的差旅费812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并非破产,只是被迫暂停营业。被告目前的情况不是原告所陈述的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未请求解除双方合同而直接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不符合合约精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2. 被告在正常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工人被房东驱赶出厂而导致被迫暂停营业,这一特殊情形属于情势变更,不应认定为被告违约,被告无需支付违约金;3.原告尚欠被告2012年7月及同年12月的加工费共114786.82元,该债权已到期,被告主张以该债权抵销原告的债权;4.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并非因被告违约或者履约造成的额外支出,这些差旅费是原告正常经营所需的成本,不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赔偿差旅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塑胶模具开模合同》,就被告按三维图为原告加工“面壳”、“面壳骨”等模具开模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98000元。合同第6条约定,开模时间从图纸确定之日起45天出样板,原告于合同签署之日起一周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被告提供标准模具样品并经过原告书面认可以及被告提供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之后,原告于一周内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模具经原告验收合格并确认能正常生产,且原告使用该模具进行第一次批量生产,并确认该模具生产出的产品符合原告的产品质量要求后的一周内支付合同剩余款项。合同第8条约定,被告必须严格按期、保质、保量于指定地点交货;若原告验收产品不合格,原告有权拒收产品并索回已付款项或取消合同,因产品不合格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及费用由被告承担;除不可抗力因素外,被告若不能如期交货将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误一天,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金额2‰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6%;在该期间合同照常履行。此外,合同还就开模的要求(包括零件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金额、单价、模玉材料及注塑材料)、模具的质量要求、运费的承担及其它事项等进行约定。
2012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40%的预付款79200元。2012年12月25日,原告了解到被告停止营业的消息,认为被告已没有能力履行涉案合同,遂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已没有能力履行合同,在庭审时以被告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并主张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0日已对图纸进行了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开模时间从图纸确认之日起45天出样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出样板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第8条的约定计算违约金。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认为,原、被告双方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时仍未对图纸进行确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又查明,被告主张原告欠其2012年7月及同年12月的加工费共114786.82元,该债权已到期,主张以该债权抵销其欠原告的债务。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债权数额不确认,本院已告知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再查明,根据本院受理的被告的系列案件情况,被告已于2012年12月20日停止营业。原告主张其为了选择模具开发企业及与被告在开模技术上进行沟通、现场确认,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之间共支付差旅费8123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差旅费单据出差时间在原、被告订立合同之前,且这些差旅费属于原告正常的经营成本,被告无需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塑胶模具开模合同、付款申请单、汇款凭证、差旅费报销单、电子客票行程单、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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