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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39号(2)

本院认为:本案是加工合同纠纷。被告确实存在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形,原告据此提出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涉案合同于2013年3月27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合同预付款79200元,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主张判令被告返还上述数额的合同预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一、被告能否以其对原告的债权抵销上述合同预付款;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三、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本案争议点一,被告主张以其对原告的债权抵销其对原告的债务,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原告到期债权的数额,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原告的到期债权的数额,且原告对被告陈述的到期债权数额不确认,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陈述的对原告的到期债权的数额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抵销不能成立。被告主张原告欠其的加工费可另行提起诉讼。

关于本案争议点二,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出样板构成违约,原告负有证明责任。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已于2012年12月10日确定了图纸,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存在迟延履行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关于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点三,被告确实存在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形,原告据此提出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提供了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差旅费单据共8213元,但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故涉案合同签订之前原告为选任加工承揽人而支出的费用,属于其营业正常支出,不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根据本院受理的被告的系列案件情况,被告已于2012年12月20日停止营业,故原告主张在2012年12月20日后到被告处查看情况亦属于原告巡查客户情况的正常办公支出,不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至于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的支出,原告不能证明全部用于就涉案合同与被告之间进行的业务沟通,但本院考虑到履行涉案模具开发合同确实需要原、被告双方的技术人员对实物图纸等进行现场的协商沟通,而原告住所地与被告的住所地距离较远,必然存在差旅费,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为履行涉案模具合同的差旅费损失为3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XX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海南XX实业公司退回合同预付款79200元;

二、限被告东莞市XX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海南XX实业公司赔偿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海南XX实业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41元,由被告东莞市XX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928元,由原告海南XX实业公司承担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泽林



二0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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