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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22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22号



原告:胡XX,男,汉族,住广西宾阳县,系东莞市XX五金加工店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舒XX,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XX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曾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X诉被告东莞市XX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舒XX、被告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长期以来为被告加工、修复模具,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自2011年1月到2012年12月,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共计14603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1460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加工款不属实,被告确认仅欠原告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加工款共计7619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模具加工、修理等业务往来,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加工费月结60天付款。原告主张被告欠其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加工费共计146036元,并提供了该期间的对账单及送货单为证。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收人分别记载为郭XX、黄X广、黄X锦及邱XX,送货单的内容与对账单对应,对账单为传真件。被告承认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共欠原告加工费76195元,其它月份的模具加工是与其他公司合作的。被告确认郭XX、黄X广、黄X锦及邱XX等四人为其员工,并确认送货单上黄X广、邱XX签名的真实性,但对送货单上的郭XX及黄X锦的签名不予确认。本院将送货单中不是黄X广、邱XX签名的真实性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被告,并询问被告是否申请笔迹鉴定。被告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加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欠原告加工费的数额。原告提供有郭XX、黄X广、黄X锦及邱XX等四人字样的送货单,拟证明被告欠款数额。被告承认上述四人为其员工,并确认黄X广、邱XX签名的真实性,但否认郭XX、黄X锦签名的真实性,被告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送货单上签收人不是其员工郭XX、黄X锦签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涉案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均为被告的员工。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与对账单能够对应,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加工费的数额为146036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东莞市XX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胡XX支付加工款146036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10元,由被告东莞市XX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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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欧泽林



二0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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