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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05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05号
原告:王XX,男,汉族,住东莞市,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XX文具店的经营者。
被告:东莞市XX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曾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东莞市XX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至同年12月,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其供应文具、日用品等货物,货款总价值为19519.10元,双方约定月结60天付款。付款期间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均遭无理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9519.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拖欠原告货款19518.1元,但目前暂没有能力偿还,请求法院判决后再由原告到法院申请执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同年12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文具及日用品。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9518.1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9518.1元,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关于主张本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518.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上述货款金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XX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货款19518.1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4元,由被告东莞市XX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泽林
二0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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