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66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66号
原告:东莞市XX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穆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员工。
被告:邓XX,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代理人:廖XX,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X,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XX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邓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粤欣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XX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邓XX的委托代理人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XX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5日签订销售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数显龙门铣一台,价格为202000元,并约定原告不能交货或被告中途退货的,需向对方偿付货款价值总值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备货,但被告却于2012年7月30日通知原告放弃该项目。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邓XX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被告是受第三人杨XX的委托,以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根据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委托协议》约定,设备买卖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由委托人承担,故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2.《销售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买方应交付30%的定金,表明该《销售合同》是附定金条款约定效力的合同,合同的生效是以定金交付为生效要件的,只有支付了定金,才正式发生要约的法律效力。在本案中,因为未支付定金,故合同未生效,合同条款对双方都没有法律约束力。3.涉案《销售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双方合同履行期限,特别是对第三人杨XX和被告的合同履行起止期间。而且在签订《销售合同》时,被告已经明确告知,要根据第三人的自身情况才能确定设备什么时候需要,而且只有交付了定金后才表示正式要购买设备,正式履行合同。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出具的说明也是根据第三人的意思,表明只是暂时不上项目,并未说不订购设备,这也符合本案定金合同约定的合同目的。根据《销售合同》第八条约定,只有原告不能交货或被告中途退货的,才向对方偿付货款总值20%的违约金。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本身就违约,被告也不存在退还设备的事实。既然没有约定违约事实的存在,就不存在所谓约定的违约金的事实。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数显龙门铣一台,价格为202000元(不含税),交定金45天发货,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交30%的定金(60600元),货到调机OK后再付30%(60600元),余40%款(80800元)份4个月付清,每二个月付一次,每次40400元,付清止;第八条:违约责任:供方不交货或需方中途退货的向对方偿付货款总值20%的违约金;第十二条: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传真件有效,合同其它条款并对双方当事人的其它权利义务部分作出约定。合同落款需方处显示名称为“XX模具机械加工”,并由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支付相应的机器定金,故原告未向被告发货。被告并于2012年7月30日以XX机械名义出具说明,称市场不景气,要求暂时放弃龙门铣项目,并对原告表示歉意。原告认为被告之行为构成违约,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XX模具机械加工”并未经工商登记注册。被告称,系基于第三人杨XX的委托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并提供一份日期为2012年5月26日,由被告与杨XX签订的《设备购销委托协议》,协议内容显示,杨XX全权委托被告办理购销数显龙门铣事宜,并约定购销成功后向被告支付佣金20000元。原告对《设备购销委托协议》不予确认,并称《销售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其仅向被告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说明(传真件)、《设备购销委托协议》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现时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能否直接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2.被告是否需承担支付货款总值20%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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