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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66号(2)

对于争议焦点1,被告虽称系根据案外人杨XX的委托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但《销售合同》的内容显示,被告系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订立合同当时已经清楚被告与案外人杨XX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方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在被告披露委托关系后,原告有权选择向被告或是案外人杨XX主张合同权利,现原告已明确仅向被告主张,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2,《销售合同》第十二条已经明确约定了合同在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其中第七条的定金条款仅为结算方式的约定,且合同亦未约定被告缴纳定金后合同方生效,故该定金条款并非合同约定的生效条款,被告是否实际缴纳定金,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及生效。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切实依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根据被告答辩状的确认及原告提交的传真件说明,可确认被告实际已明确表示并无履行合同的意愿,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销售合同》第八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需方中途退货,需向对方偿付货款总值20%的违约金,被告拒不支付定金及履行合同,实质与中途退货行为无异,故可参照适用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的约定,此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总值20%的违约金。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邓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XX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0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为405元,由被告邓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粤欣



二0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汤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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