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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64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64号



原告:广东XX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曾XX,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胡XX,女,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罗XX,系被告的儿子。

原告广东XX律师事务所诉被告胡XX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6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原告价值5950.7元的财产,并予以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林雄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XX、被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担任被告作为起诉方的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的委托代理人,并实行风险代理,双方对收费办法进行了明确约定:1、被告免交基础费用;2、被告须在案件结案时(赔偿款到账之日)按获赔金额的20%支付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肖XX律师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为被告垫付了鉴定费用、诉讼费用等共计2537元。原告代理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05号](下简称905号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对该案作出判决,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被告47068.5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曾代为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但被告后又自行去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保险公司将赔偿款于2012年12月7日汇入被告的账户。被告收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律师费及借款都遭到拒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律师费595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3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代理905号案时少为被告争取14天的误工费;2.原告代理905号案时少为被告争取其儿子护理被告78天的护理费;3.被告已将公证费200元支付给了原告的律师助理,原告曾承诺将该公证费争取回来,最终未兑现;4.原告曾拿着被告的身份证去银行办理银行卡,想要保险公司将赔偿款打入该账户,原告就可以直接从该账户中扣除律师费,这件事说明被告有很多事情并不知情,原告没有通知被告;5.905号案的诉讼费573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原告未帮被告将诉讼费从保险公司处取回;6.交通事故案件的开庭时间为9月3日,但原告未通知被告出庭,被告无法得悉原告是如何处理案件的;7.905号案的判决书于12月20日才给被告,该日期已经过了上诉期限;8.被告与原告曾口头约定905号案的律师费共为6000元,而被告已经支付了6000元给原告;9.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律师费,但被告实际上只收到原告一次催款电话,而被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就联系原告称要支付律师费,但由于当时银行已关门才未支付,被告并非故意不支付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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