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64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64号
原告:广东XX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曾XX,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胡XX,女,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罗XX,系被告的儿子。
原告广东XX律师事务所诉被告胡XX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6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原告价值5950.7元的财产,并予以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林雄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XX、被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担任被告作为起诉方的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的委托代理人,并实行风险代理,双方对收费办法进行了明确约定:1、被告免交基础费用;2、被告须在案件结案时(赔偿款到账之日)按获赔金额的20%支付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肖XX律师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为被告垫付了鉴定费用、诉讼费用等共计2537元。原告代理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05号](下简称905号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对该案作出判决,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被告47068.5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曾代为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但被告后又自行去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保险公司将赔偿款于2012年12月7日汇入被告的账户。被告收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律师费及借款都遭到拒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律师费595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3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代理905号案时少为被告争取14天的误工费;2.原告代理905号案时少为被告争取其儿子护理被告78天的护理费;3.被告已将公证费200元支付给了原告的律师助理,原告曾承诺将该公证费争取回来,最终未兑现;4.原告曾拿着被告的身份证去银行办理银行卡,想要保险公司将赔偿款打入该账户,原告就可以直接从该账户中扣除律师费,这件事说明被告有很多事情并不知情,原告没有通知被告;5.905号案的诉讼费573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原告未帮被告将诉讼费从保险公司处取回;6.交通事故案件的开庭时间为9月3日,但原告未通知被告出庭,被告无法得悉原告是如何处理案件的;7.905号案的判决书于12月20日才给被告,该日期已经过了上诉期限;8.被告与原告曾口头约定905号案的律师费共为6000元,而被告已经支付了6000元给原告;9.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律师费,但被告实际上只收到原告一次催款电话,而被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就联系原告称要支付律师费,但由于当时银行已关门才未支付,被告并非故意不支付律师费。
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原告指派肖XX律师担任被告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执行程序的代理人;被告必须如实向原告的承办律师陈述案情、提供证据,积极配合原告完成代理任务;收费办法为风险收费,被告须在结案时(赔偿款到账之日)按判决或调解获赔金额的20%支付律师费(医疗费部分不提取律师费)。此外,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肖XX、邓XX为被告代理了905号案件,该案于2012年8月2日立案,于2012年9月3日开庭审理。被告在905号案件中诉请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50986.5元,其中包括护理费3950元(50元/天×79天)、原告124天的误工费10664元。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赔偿胡XX47068.5元,该案受理费53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承担496元,胡XX承担41元。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2年11月24日生效,其中认定:胡XX的误工时间应从事发之日起计算至出院后一个月止共计109天;胡XX共计住院79天,故护理费计算3950元(50元/天×79天)。被告于本案中主张误工时间应为123天,并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7日的《病历内容》作为证据,其中医嘱注意休息两周。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出具了一份《确认书》,确认因其无法提供医院的陪护证明,也无法提供护理人员罗XX的误工证明,故同意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与保险公司的经办人员签订《赔款确认书》,确认最终赔款金额为47564.5元,该款保险公司会以转账方式汇入被告所提供的账户。原告提交的《收据》显示,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已收到了原告转交的民事判决书。还查明,原告在代理905号案件过程中,为被告垫付了诉讼费537元、鉴定费1800元、公证费200元,合计2537元。而被告已支付给原告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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