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64号(2)
以上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2012)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书》、收据、发票、诊断证明书、《病历内容》,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委托代理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根据该合同,被告须在结案时(赔偿款到账之日)按判决或调解获赔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413.7元(47068.5元×20%)。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000元,但扣除原告垫付的费用2537元后,被告尚应支付的律师费为5950.7元(9413.7元+2537元-6000元)。被告主张另将公证费200元支付给原告而原告承诺追讨该款,及双方口头协商变更全部的律师费为6000元,均无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拒付上述律师费5950.7元的理由能否成立。1.《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被告有提供证据给原告的义务。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把证据《病历内容》交给原告,故被告以原告未为其争取14天的误工费为由拒付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住院天数超出79天,且被告于《确认书》中同意护理费按50元/天计,因905号案已全部支持了被告的关于护理费的诉请,故被告以原告少争取78天的护理费为由拒付律师费,本院不予采纳。3.905号案件判决保险公司向被告支付赔偿款47068.5元,承担受理费496元,共计47564.5元。被告已于《赔款确认书》中与保险公司确认最终的赔款为47564.5元,保险公司并称会以转账方式将赔偿款汇入被告的账户。故被告以原告未为其取回诉讼费496元为由拒付律师费,本院不予采纳。4.原告在为被告代理905号案时的权限为特别授权,双方没有约定必须由被告本人出庭参加诉讼,故是否通知被告出庭参加诉讼不能构成被告拒付律师费的理由。同理,被告已特别授权原告代理上诉,故原告转交民事判决书给被告的时间并没有影响被告的诉讼权利,故不能成为被告拒付律师费的理由。5.被告主张原告持其身份证办理银行卡直接抵扣律师费,仅是原告受领律师费的方式,与原告是否完成委托代理事项并无关联,故不能成为被告拒付律师费的理由。此外,被告拒付律师费的其他理由亦不能成立,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950.7元。双方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诉请,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XX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950.7 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950.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2月2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XX律师事务所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为25元、保全费80元,均由被告胡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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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林雄东
二0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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