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60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60号



原告:潘XX,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被告:东莞XX时表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邱XX。

原告潘XX诉被告东莞XX时表业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XX时表业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以“东莞XX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名称开展销售业务,但因相关注册资料未齐全,暂未能在工商行政局登记注册,故原告以本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自2012年7月起向被告供应清洁剂,被告盖章签收货物后,双方于月底对账,按60天结算付现。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12年7月份货款19800元、8月份货款26700元、10月份货款10200元、11月货款17000元,以上合计73700元。原告催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73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东莞XX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原告以“东莞XX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名义于2012年6月28日至同年11月15日期间多次供应“922清洁剂”给被告,共产生货款73700元。原告主张未收到货款,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查询结果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东莞XX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原告以“东莞XX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被告收取原告价值73700元货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有证据未显示被告已支付上述货款,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主张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37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东莞XX时表业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潘XX支付货款737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为821元,由被告东莞XX时表业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泽林



二0一三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燕玲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