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6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6号
原告:东莞市XX胶粘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彭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东莞XX彩色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王X珍。
委托代理人:王X荣,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曾X,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XX胶粘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XX彩色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雄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0日、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荣、曾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2月中旬,原、被告达成购货协议。被告决定从原告处采购3M双面胶用于生产。被告于2012年的2月29日、3月26日、4月20日、5月7日通知原告供应总货款金额为52068元的货物,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供货后7天内未以书面形式提出质量异议,并通知对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就应当自收到增值税发票后3日内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06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起算日期为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答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总货款金额为52068元的3M胶带,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被告用原告的货物作为辅料制作彩盒后交给客户,但在2012年4月26日接到客户投诉,称以原告提供的3M9080双面胶作为辅料制作的彩盒出现开胶问题。被告立即通知原告,与原告一起对发生问题的3M9080双面胶进行了检测。经检测发现,原告提供的3M9080双面胶与订购之前送过来的样品质量不一致,原告所供产品的测试结果是不合格的。被告后来向3M公司查询,原告提供的3M9080双面胶并非3M公司认可的经销商所售的产品,且没有销售记录,故可以说明原告提供的3M9080双面胶并非正品。原告的代表凌XX通过电子邮件确认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在《供应商洽谈记录表》中亲笔签名同意抵扣50%的货款,故原告是知道且确认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知道已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关于质量异议问题,双方没有约定检验期。原告的报价单也未作出声明,只是在送货单上用很小的字体载明货物如有质量问题须在签收后七天之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但这只是原告的单方声明。且在送货过程中原告直接叫被告签字,并没有跟被告进行任何商议。原告提供的3M9080双面胶存在隐蔽的瑕疵,被告根本不可能在七天之内提出异议。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认准的是3M公司的正品,原告在明知货物并非3M公司生产的正品且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仍将其作为正品交付给被告,造成了被告的严重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的直接经济损失达到307839.23元,远大于原告诉求的货款52068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保留另外追偿因原告提供不合格产品,造成被告全部经济损失的权利。
本院查明:一、原告于2012年的2月29日、3月26日、4月20日、5月7日向被告分别供应了7848元、16200元、25650元、2370元的货物,总货款金额为52068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60日。原告于2012年的3月27日、4月26日、5月26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由被告签收。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上载明:“以上货物如有质量问题,须在签收后7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被告主张原告供应的货物中,3M9080双面胶存在开胶的质量问题,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1.报价单、订购单。2.被告与案外人“XX信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简称“XX科技公司”)交易往来的单据,包括客户订货单、生产单、送货单、客户投诉文件、客户投诉内容明细、客户扣款签回、彩盒开胶异常金额汇总表、补货送货单等。3.被告向3M公司查证箱唛的往来电子邮件。4.被告主张其于2012年9月12日对原告及“久富公司”所供的3M双面胶进行静置测试,其中原告所供产品有开胶现象,被告制作了《产品静置测试报告》。5.被告提交了会议记录、往来邮件、洽谈记录表,主张双方曾就质量问题进行协商,原告的工作人员凌XX同意扣货款50%,并在洽谈记录表上签名。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除洽谈记录表有凌XX签名外,其他证据并无原告盖章或原告的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凌XX于洽谈记录表中并未承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仅是基于“最大支持”而同意扣货款50%。
原告否认凌XX是其员工。为核实情况,本院要求原告提交自双方交易开始至洽谈记录表签署之日即2012年11月13日期间的员工名册及工资支付台帐。原告提交的2012年1月至同年12月的员工工资表中,并没有凌XX该名员工。被告提交了进出登记表,该表显示凌XX于2012年9月3日、2012年9月15日以“冠洋”的名义去被告公司。被告还提交了来访申请单,该证据显示凌XX与原告的员工李X祝于9月12日共同去被告的品保部门。此外,被告还提交了凌XX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彭X的名片。原告对进出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也确认其员工李X祝在来访申请单上的签名,但对凌XX及彭X的名片不予确认。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