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6号(2)
三、被告提交了2012年的2月8日、2月11日为测试产品而制作的产品初粘性信赖性测试报告、产品保持力信赖性测试报告,被告主张是对原告所供应的3M9080双面胶样品进行的测试,测试结果是合格的,原告对此没有异议。
四、双方于庭审中确认,原告是依样品送货。原告于庭审中对被告提交的3M9080双面胶样品为其提供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提交的3M9080双面胶大货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是原告所供应。被告称,其库存的3M9080双面胶大货及箱子上并没有原告的标识。原告则称其供应的货物均有标签,其上注明原告名称及相应的日期。
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52068元未付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所供的3M9080双面胶存在开胶的质量问题,故拒付货款。原告否认其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供应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主张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责任。对被告所举证据分析如下:
首先,原告确认进出登记表的真实性,由此可以认定凌XX以“冠洋”即原告的名义与被告进行业务联系。原告的员工李X祝与凌XX于2012年9月12日共同去被告的品保部门,而原告确认李X祝在来访申请单上签名的真实性,故可认定原告知悉并认可凌XX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进行业务联系,故原告应对凌XX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因凌XX在洽谈记录表中并未承认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仅是基于“最大支持”同意扣减货款,故洽谈记录表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进出登记表、来访申请单能反映原告到被告处,但不能反映原告到访的内容,故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此外,原告确认的实物证据3M9080双面胶样品及其测试报告,测试结果是合格的,故不能证明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其次,被告与案外人“XX科技公司”交易往来的单据,发生在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原告并未参与其中,故不能认定原告知情。在原告不确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与原告所供货物存在关联。
再次,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制作的检测报告,未经原告签名或盖章确认,故抽取的检材、检测程序、检测方法是否符合要求均不能确定,故不能证明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又次,被告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实物证据3M9080双面胶大货,其上并无原告的铭牌或标识,故不能确定是原告供应的。此外,被告于庭审中陈述其库存的大货及箱子并没有原告的标识,故亦不能确定被告库存的产品是原告供应的。由此,不能通过鉴定的方式来确定原告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最后,被告提供的拟证明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其他证据,均未经原告盖章或签名确认,故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综上所述,被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不能确定被告库存的产品是原告供应的,故无法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原告供应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2068元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是月结60日,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应以7848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日起、以1620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日起、以2565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日起、以237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XX彩色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XX胶粘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20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848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日起、以1620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日起、以2565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日起、以237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XX胶粘材料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55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雄东
二0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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