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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3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3号
原告:深圳市XX精密模具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韩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市XX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何X。
原告深圳市XX精密模具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XX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佩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为被告提供了价值188278元的模具配件。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882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950.14元[自2012年9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利率计至2013年1月15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证据:送货单、对账单。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至同年8月为被告提供模具配件。原、被告每月就该月货款金额进行对账。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合计为188278元。现有证据没有显示原、被告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被告向原告偿付了上述货款。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及原告的陈述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88278元,事实清楚,证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有证据没有显示原、被告约定了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自收取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了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882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共137天,故经计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3957元(188278×5.6%×137÷365)。原告诉请中超出本院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XX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188278元给原告深圳市XX精密模具配件有限公司;
二、限被告东莞市XX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957元给原告深圳市XX精密模具配件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XX精密模具配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82元,由原告深圳市XX精密模具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1元,被告东莞市XX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何佩诗
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秀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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