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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0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0号



原告:福建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

法定代表人:黄X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雨,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东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X英,该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雄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9日、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黄X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黄X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10日经平等协商一致,就被告所开发的位于东莞市XX房地产项目售楼中心钢结构加工与安装工程订立了《XX售楼中心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78000元,结算时双方根据合同附件所确定的材料单价和实际增减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由被告发出开工令之日起40日内完工,质保期为一年。原告按照被告的指令与要求完成了约定的所有承揽项目施工,并如期向原告交付使用,被告共支付了工程进度款83400元。工程交付使用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该工程进行结算,被告一直无理推迟,同时拒不支付余下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与原告就案涉的钢结构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未付工程款(未付工程款按原告的预算方案暂计为153197.63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对案涉工程的未付工程款为153197.63元没有异议,但本案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故原告依法丧失胜诉权利。二、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原告一直未予处理,故双方一直没有了结。三、由于案涉工程时间较久,公司人员多有变动,具体的合同履行情况和施工存在的问题也不是太清楚。但如果原告能撤诉且能确认时效丧失,被告可以给原告适当的补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显示,原、被告于2006年7月10日签订了该合同,约定:1.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XX售楼中心钢结构工程,工期为被告发出开工令之日起30个日历天内完工,工程总造价为278000元。2.付款方式是合同生效及原告人员、材料、设备进场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全部工程竣工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40%,工程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以及结算(结算经双方确认)完成后14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至结算价的95%,留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3.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期内被告未发现有质量问题的,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届满后14个工作日内予以无息退还。4.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且原告向被告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双方根据合同附件所确定的材料单价和实际增减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附件有未确定单价的材料时,其单价由双方根据结算时市场价协商确定。5.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及时组织验收。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应当向被告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被告收到完整的结算资料后45日内完成结算。现场施工设施清理完毕及结算结果经双方确认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该结算总价的95%包括已付工程进度款)。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内容。《施工合同》加盖了被告的合同专用章,但被告以加盖在页边的骑缝章没有对上为由不予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原告提交的证据《结算报告》、《工程结算单》显示,已完工工程的造价为256197.63元,扣除未完工的夹胶玻璃工程19600元,实际工程造价为236597.63元。被告以无原件为由对《结算报告》不予确认,但确认《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确认实际工程造价为236597.63元。后被告又以需再确认是否扣减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款为由,不予确认该造价。

原告提交的《工程质量内部验收单》显示,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申请被告验收。该《工程质量内部验收单》载明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06年10月13日,完工日期为2007年6月4日,还载明“已多次要求对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并支付余下工程款”。被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但确认《工程质量内部验收单》载明的开工日期及完工日期。

原告提交了案涉工程的《无损检测报告》,拟证明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并称已使用案涉工程,且案涉工程现已拆除。

原告提交了《关于支付工程款的申请报告》及《回单》,拟证明被告已于2007年8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3400元。被告对《关于支付工程款的申请报告》不予确认,但确认《回单》的真实性,及确认已付工程款83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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