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0号(2)
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并没有最终验收结算。因被告当庭确认未付工程款为153197.63元,故原告不再诉请被告与其进行结算,原告变更其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153197.6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结算报告》、《工程结算单》、《工程质量内部验收单》、《无损检测报告》、《关于支付工程款的申请报告》、《回单》,及本案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对案涉工程未付的工程款为153197.63元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请有无超过诉讼时效。
首先,被告以加盖在页边的骑缝章没有对上为由,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但该《施工合同》加盖了被告的合同专用章,被告并未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未提交其持有的合同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施工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
其次,根据《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应在全部工程竣工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70%的合同价款。其中,合同价款278000元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并不受结算结果的影响。原、被告均确认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07年6月4日,故被告应在2007年6月14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4600元(278000×70%)。但被告仅支付了83400元,其余款项111200元(194600-83400)未付。原告提交的《工程质量内部验收单》仅为其自行填写,在被告不予确认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曾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曾向被告追讨工程款111200元,故该款111200元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最后,《施工合同》中约定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应及时组织验收,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组织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施工合同》中还约定,原告应当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向被告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被告收到完整的结算资料后45日内完成结算。从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可以明确原告已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到结算资料后在45日内完成结算,故未能确定实际工程造价的责任在于被告。因《施工合同》中约定结算结果经双方确认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如无质量问题则在一年的保修期届满后14个工作日内予以无息退还其余的5%的质量保修金。现双方在庭审中才确定案涉工程的实际造价为236597.63元,而案涉工程已拆除,不存在质量保修的问题,故工程余款41997.63元(236597.63-194600)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未组织验收即擅自使用案涉工程,且案涉工程现已被拆除,故对被告的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福建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997.63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1682元,由被告承担461元,原告承担1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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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林雄东
二0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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