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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9号(2)

原告提交了《关于支付工程款的申请报告》及《回单》,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23000元。被告对《关于支付工程款的申请报告》不予确认,但确认《回单》的真实性,及确认已付工程款123000元。

被告提交的2007年2月10日的《支出证明单》显示,被告支付案涉工程第二笔工程款160000元。其中,扣“10%税金、谢岗9-12月电费261元、现金券”后,“现付16261元、银付143739元”。原告的员工黄学东在《支出证明单》上签名。2007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加盖有“东莞市联泰钢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其中载明收到工程款160000元,还载明“东莞市商行支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出票日期为2007年2月13日、金额为143739元的《东莞市商业银行支票》,原告提交的《存款账户回单》显示原告已收到该支票上的工程款143739元。

被告于庭审中确认,案涉工程约定的总造价为410000元,在扣除补漏工程款18814.35元后,实际工程总造价为391185.65元。原告不再诉请被告与其进行结算,原告变更其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的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预算书》、《结算报告》、《工程质量内部验收单》、《无损检测报告》、《关于支付工程款的申请报告》、《回单》、《存款账户回单》,被告提交的《支出证明单》、《收款收据》、《东莞市商业银行支票》,及本案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的未付工程款是多少;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请有无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焦点一,首先,双方对被告已支付案涉工程的第一笔工程款123000元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被告提交的《东莞市商业银行支票》的出票日期与《收款收据》的出具日期为同日,而《收款收据》备注了“东莞市商行支票”,故原告是在收到了金额为143739元的支票后再确认收款160000元的,这与《支出证明单》中载明的“在扣除10%税金、电费261元、现金券等费用后,通过银行支付143739元”是一致的。故应认定原告收取了第二笔工程款160000元。最后,原告于《工程预算书》中同意案外人以18814.35元的造价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补漏,且在《结算报告》中确认应扣除补漏工程款18814.35元,故该款应予以扣除。综上,案涉工程的未付工程款为108185.65元(410000-123000-160000-18814.35)。

关于焦点二,首先,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虽然为复印件,但该《施工合同》与同日原、被告签订的有原件的《谢岗四季名苑售楼中心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是基本一致的,且被告在确认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并未提交其持有的合同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施工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

其次,根据《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应在全部工程竣工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70%的合同价款。其中,合同价款410000元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并不受结算结果的影响。原、被告均确认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07年5月3日,故被告应在2007年5月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7000元(410000×70%)。但被告仅支付了283000元(123000+160000),其余款项4000元(287000-283000)未付。原告提交的《工程质量内部验收单》仅为其自行填写,在被告不予确认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曾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曾向被告追讨工程款4000元,故该款4000元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最后,《施工合同》中约定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应及时组织验收,原告应当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向被告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被告收到完整的结算资料后45日内完成结算。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组织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结算,故未能确定实际工程造价的责任在于被告。因《施工合同》中约定结算结果经双方确认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如无质量问题则在一年的保修期届满后14个工作日内予以无息退还其余的5%的质量保修金。现双方在庭审中才确定案涉工程的实际造价为391185.65元,早已超过了案涉工程保修期,故原告主张的工程余款104185.65元(391185.65-287000)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该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未组织验收即擅自使用案涉工程,故对被告的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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