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9号(3)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福建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4185.65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1583元,由被告承担1151元,原告承担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雄东
二0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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